[摘要]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公司法适用的民法化现象难以避免,但泛民法化并不可取。《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是对既往公司法适用中民商审判思维的系统整合,有破有立,有扬有弃。以此为鉴,应厘清公司法的民法化适用边界,构建非民法本位的公司法适用逻辑。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维度,公司法具体规定优先的规则在规范有待解释或出现漏洞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公司法适用中民法化路径的事实优先性。公司法的特别法地位根源于其组织属性,在交易法与组织法的维度上,民事交易规则供给与公司组织化规制需求之间存在整体价值与具体制度的差异。民法在公司法规范漏洞填补的补充性适用中应以类推适用为主;在与股权等组织特性标的相关的纠纷中强调外观主义原则的贯通性;在与公司及其参与主体的相关交易纠纷中注重营利性目的的整体实现。回归法律适用方法之构建,公司法适用应抽取商事基本理念,丰富规范解释与续造资源;结合利益衡量方法,摆脱对权利分析进路的惯性依赖;发挥司法裁判能动性,激活商事领域的造法本能。
[摘要]《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尝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进行完善,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妥当评析需结合历史视角。一般人格否认规则自2005年《公司法》入法,经《九民纪要》细化,再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再次确认,已基本确立为三种子类型。然而其主体范围存在争议、客观行为界定不明,使得实务中较为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横向人格否认规则从指导案例第15号到《九民纪要》到2023年《公司法》再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经历了四个阶段的演变。《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解决横向人格否认的定位难题,其虽然回应了规则竞合问题,但对控制行为的表述可能将部分行为类型排除在外。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2005年《公司法》独立成条,到2023年《公司法》“降级”为款,再变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多层一人公司”规则与“夫妻一人公司”规则。《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夫妻一人公司适用问题的规定过于绝对,且未对关联一人公司的穿透问题提供专门指引。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基础上不断追求制度的平衡、精细与体系化,方能推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走向完备。
[摘要]股东失权规则赋予公司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公司作出符合其最佳利益的决策,但并未妥善处理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一方面,失权后果重在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公司可能难以通过转让股权筹足欠缴资本,其他股东出资填补责任并非充实公司资本的最后保障,以致资本充实功能不彰,难以充分保障公司利益。另一方面,失权规则可能被滥用以实施股东压迫或逃避出资义务,从而损害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失权规则利益失衡的矫正应回归其充实公司资本的核心功能,并以股东平等原则为底线。为保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失权后果仅为剥夺瑕疵出资股权,但不免除出资义务,且失权决议效力不受宽限期影响。《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1款应适用违约责任规则确定失权股东的损害赔偿范围,强化失权后果的惩罚性:公司减资的,公司遭受的损失为减资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所遭受的损失;公司转让股权的,公司遭受的损失除股权转让费用外,还可适用替代交易规则将不足的差额解释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平衡股东间利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需明确公司不当缩短股东出资期限、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属于失权异议成立情形,明确其他股东可依据2023年《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请求滥用规则逃避出资义务的控股股东赔偿损失。
[摘要]“分配到户”是农村集体资产权益分配制度在分配对象上的特征,而立法却并未对这一制度安排下的户内集体资产权利结构进行清晰界定。对诉讼端数据分析发现,近年来户内家庭成员间集体资产权益产权纠纷日益增多,且与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呈强正相关关系,这对“分配到户”模式在财产法上的含义廓清提出了迫切需求。司法实践和相关政策倾向于将“户”塑造为相关权益的权利主体,由此在家庭成员间形成了不同于一般财产共有的特殊权利结构样态——家户产权结构。而在农业生产方式现代化、农村社会个体化以及农村集体资产权益流转相对自由化的现实情况下,家户产权结构正面临着不同层面的挑战。这既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实证层面所揭示的户内集体资产权益产权纠纷特征,亦表明在未来农村立法工作中,需要在“分配到户”的既有框架下将集体资产权益主体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并对相关制度进行相应调整。
[摘要]专利实施许可是实现专利价值和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途径。然而,不少学者质疑其实施效果。开放许可制度引入后,专利实施许可的实施效果可能并未得到显著提升。以2018年至2024年专利实施许可数据为样本,从基本情况、价值质量和实施效果三个维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高等院校的许可率有所提升,但科研院所仍停滞不前;低价值专利主导我国专利实施许可市场;许可的“本地化”趋势严重且地区差异过大,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实施后,“本地化”趋势不减反增;开放许可制度的实施效果不佳。基于此,需完善发明成果收益分配规则,设立高校技术转化办公室,允许高校保留政府资助发明的专利权;完善专利价值评估体系,细化专利申请、授权、使用等各个环节的价值评估;健全鼓励实施许可政策,对跨区域专利实施许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和政策优待;促进供需对接,建立公开的、专门的专利开放许可数据库和统一的专利信息交易共享平台。
[摘要]绿色效率原则是实现人工智能创新发展与环境可持续发展协同的基本要求,其内涵为人工智能应以节约资源、环境友好的方式实现绿色创新发展,提高人工智能发展效率,具体包括人工智能绿色发展与人工智能高效发展两个方面。绿色发展为人工智能的高效运行提供能源支撑,高效发展为人工智能的绿色创新目标提供技术支撑,二者共同实现环境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可持续发展。在二者内部关系中,高效发展应以绿色发展为前提和基础。因此,需要构建以绿色发展为核心、兼顾高效发展的绿色效率原则实现机制。在制度层面,应着力构建以绿色效率为导向的人工智能创新规范体系,明确人工智能相关法律目的,确定绿色效率原则的内涵与具体规则内容。在治理层面,应构建包容审慎、分级分类、多元协作的全流程动态监管机制,推动建立人工智能知识共享、规则标准共建等国际协作机制。
[摘要]党内法规的制定对民主协商有着现实需求:其一,民主协商是民主集中制的应有之义;其二,民主协商是过程民主的必然要求。民主的初始含义就是人民自由的共同意志,协商就是理性基础上共同意志的形成过程,事实上就成为规范制度体系的合法性输入过程;党员的理性沟通协商机制能消除党内法规规范体系运行过程中的封闭性,实现党内法规系统在认知上的开放性,回应党员诉求与社会发展,从而维系党内法规的社会实效性与实质正确性。构建党内法规制定中的党员协商机制,首先应当确立协商的基本原则,即建立并完善以民主集中制原则,公开、平等和包容性原则,以及多层次、分情况参与原则为基础的协商基本原则体系;其次,探索建立党内法规制定理由说明制度,并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开展立规过程中的协商与对话,以便构建完备的全流程协商参与机制。
[摘要]实践中的“秒批”“无人审批”事项不都是行政许可,对自动化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控制应当准确定位,避免扩散到其他事项。当前,自动化行政许可面临规范缺失和界限不清的合法性挑战。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改变了行政许可的运行逻辑,法律需要从权力来源的正当基础和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两个面向回应自动化行政许可的技术变革。在权力来源的正当基础上,法规范授权应当作为自动化行政许可的唯一正当性来源,构建阶层化的法规范授权机制,包括自动化行政许可立法权限的概括授权、自动化行政许可的位阶授权和自动化行政许可的规定权行使规则三个层次。在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问题上,立法者应当基于同等保护原则构造自动化行政许可程序,以差异化的保护方式实现程序权利的同质性保护效果,包括共同性程序保护、转化性程序保护和补偿性程序保护。
[摘要]环境权的保障存在赋予个人主观权利和规定国家保护义务两种路径。采用赋予个人主观权利的路径保障环境权,可能在理论上面临障碍,同时也面临法律修改与执行成本较高、社会成本支出较大等现实挑战。采用规定国家保护义务的路径保障环境权,则具有较强的规范可行性,有利于维护现有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稳定以及整体人权的平衡。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实现的判断标准应当符合“不足禁止”原则与利益均衡原则。在此基础上,需要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以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与有效性,完善环境排污许可制度以落实环境管理与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优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确保环境问题得到有效防治。
[摘要]在促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存在责任主体范围及义务分配模糊、责任内容偏重消费后阶段、责任适用范围狭窄且不统一等问题。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以企业环境责任为理论基础,其责任性质偏重道德属性是造成制度实施困境的根本原因。在我国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关键时期,应以损害担责原则为指引,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由自律性责任规范转变为环境法律义务规则,并对义务主体、内容、适用范围等进行扩展。扩展后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应将责任主体界定为以产品制造者为集中体现形式的所有“原因者”之集合,将产品生命周期上中游的道德性环境义务转变为强制性法律义务,并将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展到造成社会源废弃物的各类产品和包装物。在制度实现路径上,应在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循环利用”章节明确界定“生产者”的内涵,合理分配各方主体的责任,拓展生产者责任延伸适用的产品品种和领域,并对生产者在全生命周期的具体环境义务进行体系化的规则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