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企业数据作为日益重要的新型无形资产,其商业价值与财产内涵凸显。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相比于行为规制路径具有诸多制度优势,契合企业数据的财产权客体属性,能够得到劳动财产权理论、激励理论、交易成本理论等理论支撑。然而,传统物权、知识产权等既有财产权方案不足以为企业数据提供全面且恰当的保护。为此,有必要以企业数据为客体创设一种独特的财产权,对具有相当数量内涵、承载实质性投入的企业数据赋权保护,
摘 要:人工智能模型依赖于对大量作品的复制分析,从而导致传统版权业者与人工智能训练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目前模型训练合理使用争议的原因,在于著作权人对人工智能模型训练方式认识不足以及对技术驱动下新兴市场收益预期未能达成。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已被广泛适用于从广播时代到互联网时代的诸多使用行为,在历史上具有典型意义的索尼案、谷歌数字图书案和坎贝尔案中给利用新技术的新兴产业拓展了发展空间。尽
摘 要: “少而宽”立法模式下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可以解释法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将新的传播行为纳入规制;“多而窄”立法模式应采用严格依据法定权利认定著作权侵权的方法论,中国《著作权法》是该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实现严格依据法定权利认定著作权侵权的方法论,应该坚持不在法定权利类型之外和不扩大解释具体法定权利提供著作权保护。通过点播终端提供网上视听作品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行为所必须具备将作品上传
摘 要:欧盟数据治理模式的扩张并非单纯自发形成的法律现象。欧盟正在有意识地向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其他国家进行数据治理规则“出口”。欧盟数据治理模式从“数据保护的个体治理到企业数据赋能治理”过渡,意图在国际数字贸易规则体系中争夺国际话语权以及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欧盟形成了数据治理“强监管,高标准”的特征。欧盟数据治理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影响甚大,“法律移植”“布鲁塞尔效应”和“规范力量”的理论对欧盟
摘 要:反垄断监管作为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重要内容,推动反垄断监管数字化转型,有利于市场主体平等竞争,有利于形成公平与效率相互平衡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在明确界定和理解反垄断监管数字化转型的内涵与外延的前提下,认识反垄断监管数字化转型是推动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实施数字政府法治化建设的核心基础。在转型过程中,反垄断监管还存在技术能力不足、监管理念变革冲突、内控机制建设滞后、协同发展不充分
摘 要:实践中关于规制错误通知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呈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体分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反法一般条款、民法侵权规范、电子商务法错误通知条款四类。商业诋毁条款无法作为规制错误通知的请求权基础,因通知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传播”要件,亦不宜将下架、删除等损害结果的公开视为传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要求“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要件,仅适用于规制恶意的错误通知。民法侵权规范适
摘 要:专利转化率低制约了我国产业自主创新升级。专业人才缺乏,投融资渠道匮乏以及传统专利管理方式罅缺是制约专利转化的主要因素。信托与专利转化有机结合可利用信托专业化管理、投融资以及安全保障功能提高专利转化率。我国信托制度生效要件、受托人监督机制与受益人权利救济机制之罅缺制约专利转化信托的发展,应以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理念作为构建专利转化信托的制度基础,明确专利转化信托财产“确定性”要件并以
摘 要:技术鉴定意见对专利侵权案件裁判结果走向、提升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鉴定意见的适用仍面临着诸多困境。通过从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规范性、效力等角度分析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问题,以此来明晰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界限,并为优化单方委托鉴定采信标准、增设对鉴定意见书初稿进行预审查的程序、完善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审查认定程序设计提供新的路径与思考,进而提升
摘 要:互联网发展降低了私人复制成本,提升了数字作品易得性,便利了版权侵权行为。与一般的版权禁令制度相比,版权动态禁令制度允许将后续出现的镜像网站涵盖在其适用范围之内,有效提升了打击网络版权侵权的效率,符合版权禁令制度制止侵权的宗旨,且与我国现有制度衔接不存罅隙。故我国应引入版权动态禁令制度,以促进数字时代版权产业的发展和版权人的保护。通过梳理剖析,我国应以解释论和修正后的一次申请模式作为制
摘 要:社交网络平台以往在应对网络暴力时持中立或消极立场,隐蔽在“避风港原则”“红旗规则”下实行“通知-删除”和“反通知”制度。平台中立不符合主体层面的“空间保证人义务说”“第三人责任说”,客体层面的“利益说”“产品责任说”,内容层面的“权利延续说”“资源-技术-权力说”。基于身份关系和非身份关系的网络暴力的规制路径存在差异。基于身份关系的网络暴力治理应基于“特殊保护”和背景设置的原则,与反
摘 要:在日新月异的数字化时代,智能合约正如火如荼地发展。智能合约是一种由数字代码形式组成的电子协议,其符合民事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然而,智能合约的缔约方式却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它并不遵循传统民法中当事人经由个别磋商、讨价还价而议定合同条款之要约与承诺的缔约规则,而是采用一种非常态缔约规则,这使得智能合约具有格式合同的品性。对智能合约格式条款进行法律监管,应立足于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格式
摘 要:以互联网的崛起为界,网络平台作为我国公民发声的主要渠道,逐渐成为政府统筹公共言论的前沿阵地。以往的论辩通常预设了个体自由和政府监管之间的对抗关系,忽视了言论自由保护机制的公共属性,适当的管制也可能是自由的源泉。网络平台通过对流量数据的再分配,能够将强势资本垄断的话语权还归于某些弱势群体,确保政府在公共决策中听到更广泛的声音。然而,与上述理想仍有差距的是,私主体参与行政免不了受到根植于
Abstract: As a data protection legislation with the dual objectives of market regulation and government supervision, the 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 is designed to promote the cultiva
Abstract: In contrast to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rovides a more potent solution to personal information infringements marked by extensive scope, unspecified victims, a